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寻仓记 2021-11-01 10:30:17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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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0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第八百九十九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特别事由”,依通说,是指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个人以为,凡是非保管人主观原因导致保管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则上都可以理解为是特别事由。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的一般原则,天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就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物。


第九百零二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物权篇第十九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本条是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的定义中,特别强调了有偿性,即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这一规定,并不是简单地从有偿还是无偿来区分。与保管合同一节的规定不同的是,这里强调须支付仓储费,意在强调仓储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保管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


虽然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现实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几乎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营业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这种商事性质以及行业特点,也是立法的主要背景之一。因此,理解本章的法律规定,要特别从商事合同的角度以及仓储行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考虑。


普通的仓储经营,不需要经营许可证,但是一些特殊特品,比如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是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条文。


本条内容虽然是新增,但是在对于实务操作基本没有影响,因为长期以来实践中就是按照本条的内容来理解仓储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的。本条立法,意在明确这种性质,也就意味着不将仓储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这种“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时间点应当理解为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和提供。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在此处有选择权,可选择拒收,也可选择接收后额外增加措施予以保管。


本条须结合下一条理解。下一个法条,也就是第九百零七条中,规定了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因此,本条第二款的前提是保管人应当按照仓储合同的具体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仓储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入库验收义务,那么一旦发生本条所规定的存货人没有说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性质的情况的,对于发生的损失,仓储保管人也要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不是完全无责的。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一般来说,仓储物入库后,保管人出具的仓单或其他仓储凭证,可以视为保管人已经对对仓储货进行了验收。


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对照原《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入库单等凭证”的表述。


这个新增的立法表述,目的是在法律上明确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有3个词语在实际业务使用中是有些混乱的:仓单、入库单、提单。很多人的理解是仓单是指入库单,不是提单。现在,《民法典》通过这个立法表述的增加,明确了这些概念的区分。在法律意义上,仓单就是所谓的“提单”,它不是入库单,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入库单,入库单只能作为入库的凭证,不能直接取货。


仓单的法律性质是:


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另外,对照合同法,本条有一处文字修改,将“给付仓单”改为“出具仓单”。


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没有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仓单,不具备前述的仓单法律性质和作用。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这是记名的物权证券的本质特征。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避免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产生纠纷。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


第九百一十一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无论是转让仓单还是出质仓单,仓单持有人与存货人一样,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适用的情形,包括了因保管人违约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的情形,也包括了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情形。这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是对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权的规定。


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照原《合同法 》,有一处文字修改,即将“期限”改为“期间”,本章其它条款中也有相同的立法调整,不再重复。这是根据《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概念进行的调整,对实务没有影响。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五条和第九百一十六条可以合并进行阅读。在储存期限届满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选择加收仓储费,也可以在催告后提存仓储物。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提存制度。


第九百一十七条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在争议发生时,保管人有举证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